河北海事局船籍港船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船籍港船舶管理,督促航运公司落实船舶管理主体责任,提高船籍港船舶管理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辖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河北海事局及其各分支机构登记的船舶及其航运公司。
第三条 河北海事局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河北海事局及其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和授权负责本辖区船籍港船舶的管理。
第四条 船籍港船舶管理工作应坚持“源头管理、分类管理、跟踪管理”的工作原则,建立健全船籍港船舶管理体系,提升船舶本质安全水平。
第二章 船舶入籍管理
第五条 拟在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登记的500总吨及以上的新建船舶或实施重大改建船舶,其船舶所有人应在开工后及时将建造第I阶段的《船舶建造重要日期确认书》复印件或扫描件报送至拟登记的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正式办理登记时,其船舶所有人向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提交建造第I和第II阶段的《船舶建造重要日期确认书》。
第六条 办理船舶登记业务时,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应重点关注船舶被列入重点跟踪、被协查及其整改情况,未完成整改的应立即督促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完成整改,并跟踪其整改落实情况。对拟登记的“四类重点船舶”、老旧运输船舶,登记前可对船舶安全状况、船舶用途的合法性、船舶舾装与登记类型的符合性、船舶检验情况、船舶拟停泊位置、船舶航行区域与船舶检验证书等进行现场检查。如该船舶不在本港,可委托船舶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协助检查。必要时,可要求船舶所有人提供船舶用途承诺和船舶停靠泊位委托协议。发现船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影响航行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要求船舶所有人进行整改并申请临时检验。
第七条 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经检查发现或举报核实,拟登记船舶存在重大船检质量缺陷、重大谎报瞒报行为或检验发证存在违规行为的,应暂时不予办理船舶登记。相关缺陷、瞒报行为或违规行为整改完成后,方可重新办理登记。
第三章 船舶质量管理
第八条 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托船舶综合质量管理信息平台,收集、处理船籍港船舶的相关信息,建立船舶综合质量档案。
(一)船舶基本信息;
(二)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相关规定落实情况;
(三)水上交通事故和污染事故情况;
(四)水上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被海事管理机构行政处罚情况;
(五)航运公司和船舶安全诚信、重点跟踪情况;
(六)船舶接受现场监督和安全检查情况;
(七)船舶进出港报告或者办理进出港手续情况;
(八)按照相关规定缴纳相关费税情况;
(九)船舶检验技术状况。
第九条 航运公司所属船舶有上述(三)(四)(五)款事项发生时,需将有关情况在10日内报送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条 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将被评定为高质量船舶:
(一)建立并运行安全管理体系12个月以上的;
(二)12个月内未发生因违法违章行为被处罚的;
(三)12个月内未发生负有对等及以上责任的一般及以上等级事故的;
(四)36个月内未被滞留的;
(五)12个月内接受过船舶安全检查,平均缺陷低于全国平均水平,且无安全管理体系方面缺陷的;
(六)12个月内未发生应报告事项而未报告的情况。
被评定为安全诚信船舶且在有效期范围内的,可直接评定为高质量船舶。
第十一条 出现以下任一情形将被评定为低质量船舶:
(一)12个月内发生重大及以上等级水上交通事故,或船舶发生负有对等及以上责任的较大等级或一般等级水上交通事故的;
(二)12个月内在国内船舶安全检查或境外港口国监督检查中被滞留一次及以上的;
(三)应建立安全管理体系但未建立的,或未持有有效的安全管理证书的;
(四)12个月内发生因违法违章行为被处罚二次及以上的;
(五)12个月内发生向海事工作人员进行利益输送,损害海事廉洁形象行为的;
(六)12个月内发生弄虚作假,存在应报告而未报告行为,不履行海事管理机构行政处理决定,涂改、遮挡船名,不按规定安装、开启或使用AIS,肇事逃逸,不按规定缴纳海事规费等行为的;
(七)存在海事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时承诺不实的;
(八)被“海事信用信息系统”列为海事信用评价差的;
(九)其他法规要求应列入的情形。
被列入重点跟踪船舶名单或长期逃避海事监管船舶名录的,应被直接评定为低质量船舶。
第十二条 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每年12月31日前对船籍港船舶状况进行评定,并在河北海事局网站公布高质量和低质量船舶名单。对于发生违反第十一条所列任一条件的船舶,船籍港海事机构应及时取消其高质量船舶资格,并在网站公布。
第十三条 对高质量船舶采取以下激励措施:
(一)优先推荐申报下一年度全国安全诚信船舶;
(二)按照船舶安全监督选船标准,检查优先级为可检船的,除指定要求检查外,在辖区内可免于船舶安全检查;
(三)可优先办理海事许可、确认、备案等业务;
(四)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保障船舶进出辖区各港口。
第十四条 对低质量船舶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对于非港内作业船舶,船舶每次抵达河北海事局辖区各港口时,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可综合船舶停泊作业情况等客观因素对其实施船籍港船舶检查,必要时可异地选派船舶安检员;对半年内未抵达河北海事局辖区各港口的,可视情况开展飞行检查、远程检查或通报营运地海事管理机构开展检查;对船舶安全检查中连续出现同一类型危及船舶安全航行严重缺陷或因严重违法违章行为被处罚的,可按照规定由河北海事局直接列入协查或申请列为重点跟踪船舶;对于港内作业船舶,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可将检查优先级为可检船的升级为应检船,实施船籍港船舶检查;
(二)对拟登记船舶及其相关主体信用状况差的,办理登记时不适用相关激励措施,必要时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可通报船舶检验机构实施临时检验,对于检验期间发现船舶存在重大缺陷影响航行和环境安全的,应在缺陷整改完成后方可办理船舶登记手续;
(三)被评定为低质量船舶连续24个月以上或因滞留而被评定为低质量船舶的,安全管理证书由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经评估后可适时实施附加审核;安全管理证书非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通报审核发证机构,建议视情况采取适时实施附加审核等强化管理措施;
(四)航运公司所属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在国内船舶安全检查或境外港口国监督检查被滞留,或所属三分之一以上船舶被评定为低质量船舶的,可对其进行安全约谈;
(五)在低质量船舶任职的船长,12个月内不得被推荐参加下一年度全国安全诚信船长评选;
(六)航运公司所属船舶被评定为低质量船舶的,不得被推荐参加下一年度全国安全诚信公司评选;
(七)在办理海事政务事项(含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备案等)时,不予实行告知承诺制。
第四章 船舶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应加强船籍港船舶及其航运公司的管理,充分考虑航运公司规模、船舶种类、航行区域等因素实施分类分级管理。
第十六条 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辖区登记船舶动态跟踪制度,每月定期检点相关船舶动态信息,发现船舶动态异常的要及时与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核实;应做好长期逃避海事监管船舶的筛选、查询、标识、统计、监管等相关工作,确保辖区登记船舶“底数清、情况明、看得见、控得住”;对六个月内无进出港报告、安全检查或现场监督记录等异常情况,应及时联系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核实信息;发现船舶存在严重违法行为且处于不适航或不适拖状态的,应立即责令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停航整改。
第十七条 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应依据船舶安全状况定期对航运公司实施日常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可通过听取企业汇报、现场查看、询问或查阅台账等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航运公司所属船舶被列为低质量船舶、违法行为、险情事故多发的,航运公司应对所属船舶采取增加登船检查频次、扩大检查范围、延长检查时间等监督管理措施。
第五章 船舶注销管理
第十九条 因船舶所有权发生转移、船舶灭失和失踪,注销船舶所有权登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船舶灭失或者报废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办理注销国籍登记;船舶所有人逾期不申请注销国籍登记的,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发布关于拟强制注销船舶国籍登记的公告。船舶所有人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注销该船舶的国籍登记。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航运公司是指承担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责任和义务的航运企业,包括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和光船承租人。
“四类重点船舶”是指客船(含普通客船、高速客船、旅游船、邮轮、客滚船、客渡船、汽渡船、火车轮渡、载货汽车滚装船等)、危险品船、砂石船、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运输船舶。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河北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